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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民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陈纪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1-30 12:02 浏览量:1430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刑终37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害人刘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害人郑某之夫。
上诉人陈某、刘某、刘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薛平妹、陈纪豹,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民,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某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诉讼代理人郑英明、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某路x号某中心x层。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系郭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系郭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某之子。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民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XX民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刘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平妹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郑英明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灵秀律师,原审被告人XX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XX民醉酒驾驶王某所有的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的闽D×××××小车从渔平高速渔溪收费站驶出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68公里+700米福清市渔溪镇红山潭边村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又因驾驶时睡觉,在发觉车辆即将碰撞中心隔离栏杆时,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导致驾驶的闽D×××××小车向路右侧滑,该车在廻转状态相继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某食杂店”门口的三部二轮摩托车、三部电动车、一部自行车以及在上述车旁交谈的被害人刘某丙、郑某和刚从“某食杂店”买完东西出来的被害人李某,最后又碰撞吴某停放在门口的一部正三轮摩托车后才停止,造成被害人刘某丙、郑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上述被撞车辆不同程度损毁。随后,食杂店老板吴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昏迷的被告人XX民带回调查。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XX民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途经施划有人行横道线标线及设有“解除限速60km/h”标志及“前方学校、减速慢行”标志事故路段,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丙、郑某、李某无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丙、郑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重型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损伤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的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后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XX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丙于1978年10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有弟、妹2人。被害人郑某于1966年2月2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案发后,二被害人因抢救各支出医药费人民币643.5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向被害人刘某丙、郑某的亲属各支付了人民币55000元(本文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XX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庄某、郭某丁、吴某、张某乙、杨某、黄某、刘某乙、刘某甲、郭某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行车轨迹图、受损车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查询情况、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户口簿、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车辆登记查询、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厦门商事主体登记及信息公示平台、汽车借用合同、驾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付款凭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XX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XX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民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郑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车闽D×××××小车车主,其将性能合格的闽D×××××小车租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XX民驾驶,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XX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依法不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53004元,医药费643.5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73706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70020.7元,被抚养人郭某甲生活费38695.65元,被抚养人郭某乙生活费49751.55元,误工费酌定为20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53004元,医疗费643.5元、丧葬费27117.5元,误工费酌定为20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5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43.5元,再扣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人XX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461361.4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医疗费643.5元,再扣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人XX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进乐、刘某甲2291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XX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珠珠、刘进平、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三百六十一点四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XX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七点五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人民币六百四十三点五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六百四十三点五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刘某、刘某均上诉称:1、应以城镇标准来认定死者刘某、郑某的死亡赔偿金。2、王某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应直接赔付。上诉人陈某、刘某、刘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王某作为肇事车闽D×××××小车车主,其将性能合格的闽D×××××小车租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XX民驾驶,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XX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依法不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该点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刘某、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新证据具体如下: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仲决(2015)266号裁决书、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保障局调查笔录、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主要证实死者刘某生前系福清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工作满一年,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
经查,本案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于1978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共有弟、妹2人。被害人郑某于1966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案发后,二被害人因抢救各支出医药费人民币643.5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向被害人刘某、郑某的亲属各支付了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被上诉人XX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审据以定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证据及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仲决(2015)266号裁决书、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保障局调查笔录、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XX民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郑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陈某、刘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
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来赔偿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以城镇标准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另一被害人郑某系被上诉人XX民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故依法可认定被害人郑某的死亡赔偿金为城镇标准,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被上诉人王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其将性能合格的车辆租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XX民驾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付商业险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被上诉人XX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依法不应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对于被害人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因此,上诉人陈某、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614448元,医药费643.5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扶养人陈某、刘某、郭某甲、郭某乙的生活费180579.7元,误工费酌定为20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50元,共计826854.7元。上诉人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614448元,医疗费643.5元、丧葬费27117.5元,误工费酌定为20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50元,共计646275元。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某、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43.5元,再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0元,被上诉人XX民应赔偿上诉人陈某、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771211.2元。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643.5元,再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0元,被上诉人XX民应赔偿上诉人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59063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刑初字第1064号判决第四、五、六、七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人民币六百四十三点五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六百四十三点五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刑初字第1064号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XX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1361.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XX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918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XX民应赔偿上诉人陈某、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1211.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XX民应赔偿上诉人刘进乐及原审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0631.5元。款限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立新
审 判 员  唐文东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超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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